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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捷羽

聲請人
陳宥睿
相對人
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1.資方(即相對人)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2.陳宥睿自114年5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22,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2.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4年3月31日(含)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住址處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2,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4年3月31日以前以掛號郵寄至聲請人之住處。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1.資方(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分期給付勞方(……陳宥睿……等4人)。2.……陳宥睿自114年5月29日前給付22,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自願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2.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4年3月31日(含)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住址處收。」,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前揭款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迄未給付之22,9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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