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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顏嘉槿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嘉槿 相 對 人 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2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123元及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123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 日前給付24,000元,共計36,123元,並於上開期日將款項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一次到期。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掛號郵寄至聲請人住址。惟相對人迄今仍 均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卓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工資爭議,同意分期給付勞方(顏嘉槿......等4人)。2.…顏嘉槿自114年5 月2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一期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新台幣12,123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24,000元(含代墊款81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皆視為一次到期。2.資方同意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 請資方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14年3月31日(含)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住址處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數位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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