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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謝文嵐

  • 原告
    吳亮霆
  • 被告
    潘慶原即新亮點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亮霆 被 告 潘慶原即新亮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運動教學活動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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