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 原告
- 范家豪
- 被告
-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之薪資99,193元、資遣費75,833元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18,172元,共193,198元未給付,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2,02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內容及應付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2,026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