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金𦿰莉
- 原告洪登欽
- 被告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洪登欽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𦿰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 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56,000元×12月×5年=3,360,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 ),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40元(計算式:3,324元×12月×5年=199,44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2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04元(計算式:40,812元-27,208元=13,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瑩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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