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洪堯堂
- 原告劉銘展
- 被告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劉銘展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 被告給付給付4,650,755元(含短發薪資13,171元、加班費4,287,563元、資遣費329,209元、特休未休工資20,812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99,3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750,0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19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12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64元(計算式:4,500元+57,192 元-38,128元=23,56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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