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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琬如

聲 請 人
張斤鐙
相 對 人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相 對 人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54,6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本件聲請調解日(114年5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473元(計算式:5,154,606元×12/365年×5%=8,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調解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5,163,079元(計算式:5,154,606元+8,473元=5,163,079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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