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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碩禧

原 告
歐俊郎
被 告
千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資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及每日餐費補助100元,因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21日無故停工,現已避不見面,尚積欠113年12月工資28,500元(9.5日)、餐費補助900元(9日)、加班費3,015元(6小時),合計32,415元迄今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加班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又原告之日薪為3,0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出勤9.5日,工資為28,500元及餐費補助為900元,且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375元,則原告請求6小時加班費為3,015元,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13年12月工資28,500元、餐費補助900元、加班費3,015元,合計32,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41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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