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王碩禧
- 當事人吳啓旺、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啓旺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8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1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初時 擔任設計人員,後於4月左右因同仁離職,改任操作員,前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500元,於113年6月起調整為61,000元。而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起積欠工資,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始給付6月部分工資10,000元。原告多次以訊息 提醒被告公司主管,被告公司均以口頭敷衍塘塞,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2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知悉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君逸之父親林榮章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要求原告離開,並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原告在林榮章強勢要求下,乃在離職書上註記「非自願離職」、「董事長林榮章叫我離開」等語。被告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27,899元 及預告工資23,577元,如認本件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適用 ,原告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尚積欠113年6月至12月工資共207,556元及特休假未休 工資6,10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勞工 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提繳34,381 元勞工退休金。又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生產日報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而本院已請被告公司提出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參以被告公司已遲延發薪,且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期間之生產日報表多日均記載為待料 ,足見被告公司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可採。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0,730元【計算式:(70785+71521+91471+68143+61462+61000)÷6=7073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113年3月4日至12月18日,年資 為9月又15日,資遣費應為27,997元【計算式:70730×〔(9+ 15/30)÷12〕÷2=279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27,899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自應准許。原告年資為9月又15日,被告公司既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10日預告工資23,577元(計算式:70730÷30×10=23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尚有3日特 休假未休,特休假未休工資為6,100元(計算式:61000÷30×3=6100),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4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自113年3月4日至12月18日任職期間,被告公 司均未依法提繳勞退金,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 求被告公司依提繳勞退金34,3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207,556元、資遣費27,899元、預告工資23,577元、特休 假未休工資6,100元,共265,13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4,381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 應提繳34,38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力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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