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 原告
- 郭宗鑫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昱安律師
- 被告
- 陳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承攬訴外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高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第1標(大湖、路竹等2站)」(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攬遠達公司於上開工程之路竹車站新設月台雨棚、天橋及電梯外牆等浪板工程,原告則受僱於被告從事營造勞工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薪資為72,000元。被告、遠達公司、臺鐵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時,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以防止墜落,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應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提供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索扣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罩,惟被告、遠達公司、臺鐵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監督、注意而未依法提供及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及設備,致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路竹火車站大廳連通月台之天橋施作修繕工程工地高處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右股骨骨折、左肺挫傷合併氣胸及左側第一、第三肋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凸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被告、遠達公司、臺鐵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嚴重之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部傷害狀態,終生工作困難,精神及身體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600元、2年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728,000元、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器材費1,0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4,771,110元。又被告為原告之雇主,遠達公司為業主、臺鐵公司為事業單位,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路竹火車站車站大廳(主建物)連通月台之天橋施作修繕工程時,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遠達公司、臺鐵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對原告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原告亦得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遠達公司承攬臺鐵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承攬遠達公司於上開工程之路竹車站新設月台雨棚、天橋及電梯外牆等浪板工程。原告於112年6月7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遠達公司對於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鋼樑從事電梯外牆烤漆浪板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遭裁罰6萬元罰鍰。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9,600元、醫療器材費1,010元、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豐護理之家收據、車資收據、大豐護理之家住民耗材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7月31日高市勞檢字第11471485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相關資料、遠達公司與臺鐵公司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9頁、外放證物),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依證人陳清標證述:原告自己也有接工程,有時作被告的工程,原告到被告那邊工作,係領被告薪水,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原告雖有自己接工程,惟本件係被告承攬之工程,原告至被告承攬之工程提供勞務,受被告指揮監督而領取被告之工資,足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約定日薪2,500元,原告主張日薪為3,000元,尚非可採。又原告係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9,600元、2年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440,000元(計算式:2500×24×24=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款規定「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有上揭義務者均為「雇主」,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定「事業單位」與「雇主」定義顯不相同,即僅於符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時,事業單位始需與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關於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而系爭工程為月台提高工程,原告施作又為其中之浪板工程,並非臺鐵公司經常業務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範圍,臺鐵公司本身就營造工程亦無專業能力,就危險性無法預見或防止,遠達公司則為專業之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本為其經常業務活動範圍,故遠達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臺鐵公司則無庸與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此外,遠達公司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遠達公司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亦應與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臺鐵公司既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無須與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七、原告主張被告、遠達公司、臺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工作時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等防護設備,提供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索扣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罩,自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又遠達公司亦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規定,業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被告、遠達公司共同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臺鐵公司因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器材費1,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及回診,並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理解溝通及表達力障礙(見本院卷一第33頁),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為4、5萬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請求被告、遠達公司連帶賠償1,513,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係規定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準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因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可言。
九、原告與遠達公司、臺鐵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遠達公司給付原告520,000元,原告對於遠達公司及臺鐵公司就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對於被告部分並無免除或減少債務之意思,有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另依證人吳梅蕊證述遠達公司於原告住院及出院時共給付30,000元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550,000元填補,自應予以扣除。而遠達公司就上開金額並未指定用於填補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自應平均分攤扣除,則原告請求職災給付部分為醫療費29,600元、原領工資補償1,440,000元,共1,469,600元,因遠達公司無內部分攤額,故扣除275,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94,600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看護費11,000元、交通車資1,500元、醫療器材費1,010元、慰撫金1,500,000元,共1,513,510元,因遠達公司內部分擔額為1/2即756,755元,原告同意遠達公司僅給付275,000元,不足額部分即為原告已免除遠達公司之債務,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56,755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951,355元(計算式:0000000+756755=0000000)。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5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