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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林家亨
被告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妗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林秉緯

吳俊道

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83元,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00元,就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6,500元及資遣費20,000元共計26,500元部分,核屬勞工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290),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計算式:00000-000=1079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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