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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熒雪

原告
王鴻宇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既係在保護弱勢之勞工,則以勞工為原告時,自可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任何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立於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臺中市,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電話記錄可參,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或由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大多在高雄市新興區,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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