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 債權人
- 劉金福
- 債務人
- 易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8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各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支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0000000 250,000元 113年8月5日 2 0000000 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3 0000000 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4 0000000 300,000元 113年8月5日 5 0000000 300,000元 113年8月5日 6 0000000 470,000元 113年8月5日 7 0000000 400,000元 113年8月5日 8 0000000 360,000元 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