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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鍾宜澖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蔣哲凱
  • 被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鄧宏奇鄧宏奇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哲凱 債 務 人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宜澖(歿) 債 務 人 鄧宏奇 一、債務人鄧宏奇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邀兼法定代理人鍾宜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及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邀兼法定代理人鍾宜澖、債務人鄧宏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計3,000,000元,至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請求對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鍾宜澖、鄧宏奇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清償2,371,643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鍾宜澖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業據債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5月28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另行選任董事?若無,有無為債務人品東實 業有限公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若有,請提出選任特別代 理人聲請狀影本到院,若業經法院裁定選任併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到院,若無,請具狀提出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之現行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併提出其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說明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現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能力顯有疑義,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難謂合法,又債務人鍾宜澖已於聲請前之114年3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品東實業有限公司、鍾宜澖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備註 1 18,228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駁回 2 346,541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4年5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駁回 3 202,226元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准許對債務人鄧宏奇部分 4 1,804,648元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自114年5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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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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