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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即債 柯文通即柯富仁

務人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原陳報清算財團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411,948元,並願向親人商借分期提出解約金,然因保險法修法後,其各有效保單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聲請人已無意願提出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故本院認其財產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國114年7月4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⑴保單號碼S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136,500元 ⑵保單號碼S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105,784元 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88,441元 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58,365元 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22,858元   因各有效保單均未逾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0,379×1.2×6=146,729),且聲請人因修法結果無意提出相當金額,本院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款、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無法處分。 2 存款 52元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餘額為52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另保誠人壽查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函覆非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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