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
- 債權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甯馨 住○○市○○區○○路000號
- 代理人
- 張新莉 住○○市○○區○○路000號
- 債務人
- 椽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淵泉 住高雄市鳥松戶政
-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存款)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板信銀行陽明分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