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宏元、DE JUAN JENIFER CEZAR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39號 債 權 人 楊宏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債 務 人 DE JUAN JENIFER CEZAR(真尼芙)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查債務人之受僱單位,以資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經查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號),此有勞動部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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