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156號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陳建海
-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 7號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6樓
- 電話:00-0000-0000#9255
- 債 務 人 邱誌揚 住桃園市八德區大發里18鄰和平路113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竹輪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楠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已自竹輪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目前投保於品淳商行及台灣英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公司分別設址在桃園市八德區及臺北市松山區,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楠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依其聲請狀所載,分別設址在桃園市桃園區及八德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裁定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