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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王敬富
相對人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相對人分別於㈠107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07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2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4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6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8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26年8月16日止,共分240期,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68,7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6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26年8月16日止,共分240期,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54,8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0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32年3月30日止,共分240期,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31,6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2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4日止,共分84期,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66,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112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共分84期,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24,8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眾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宣告書、對保告知事項確認書(信用貸款)、同意書、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28 (空白) 1,759.92   581/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747 福民段28地號土地  住家用、見使用執照、20 層 3層:93.17 合計:93.17 陽台:9.7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3824建號,面積:6,07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9/100000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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