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蘇柏義
- 相對人
- 蕭丞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丞祐(原名:蕭琦勳)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2月28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又相對人另於111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10月4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蕭丞祐(原名:蕭琦勳)以114年10月1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龍肚 4485 特定農業區 2500 384/2500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