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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皓恩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蔡皓恩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具狀說明系爭本票有無依票據法規定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若有,請陳報個本票之提示日(請具體載明年、月、日,提示日應亦為「利息起算日」)。說明:台端若依票據法規定請求,需依票據法規定為合法提示,始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若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提示,均非合法提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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