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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 原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楷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黃楷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3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4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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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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