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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對人
蔡佳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簽發前述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將上述本票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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