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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林侃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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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月15日 4,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1 002 113年1月15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2 003 113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3 004 11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4 005 11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5 006 11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7 007 11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8 008 11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59 009 113年1月15日 5,0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750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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