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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相 對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計算之年利率利息 001  110年9月2日  2,000,000元  80,297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 3.41%    748,744元  113年9月11日 3.41%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855,248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72% 003  112年11月23日  500,000元  20,612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2.22%    406,982元  113年8月29日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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