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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相 對 人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743,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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