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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捷羽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薛欽銓
相對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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