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薛欽銓
- 相對人
-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