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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芸葶

異議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相對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中「債務人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內之設備調整節能率至少11%」囑託本院執行,然原裁定認兩造對相對人應將調整設備節能率至11%之執行名義可否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意見不一致,執行法院無從判斷,需由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後始得確認,因異議人未繳納上開鑑定費用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需由負責維修保固該設備而具專業能力之相對人親自履行,而屬不得代履行之行為,且履行期限即將於114年7月15日屆至,如相對人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僅需以處怠金方式及對相對人負責人管收等方式,即可繼續執行,並無須透過鑑定方式加以認定,不僅耗費高額鑑定費用,亦曠日廢時,不論鑑定結果為何,無法實現調整該設備節能率之執行目的,是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迄未自動履行等情,有上開判決、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陳報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係負責系爭設備安裝、施工、測試、保固、維護及維修工作,且須保持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達15%(104年補充協議調整為11%),是由具有系爭設備專業能力之相對人進行復歸系爭設備之節能系統,始可確保設備及相關電路之安全,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卷第40、49頁)。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相對人負有調整系爭設備節能率之專業能力及契約義務,並可因此確保該設備及相關電路安全,可認由相對人親自履行固可達成系爭執行名義之目的,惟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怠金或管收之前提,在於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具不可代替性,而異議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調整系爭設備節能率非他人所得代履行,則原裁定認需經第三人鑑定程序始可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可代履行,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並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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