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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淑卿

異議人
洪羽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目前臺北市估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46,730元,故就已扣押之解約金應保留146,730元予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35條之4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數額之計算,以114年為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20,379元為最高,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於114年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6,729元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包含主契約及附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4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保險公司函復扣押要保人為異議人之壽險契約(「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更型增額終身壽險」)解約金257,66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146,729元),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㈢是上開扣押金額,應酌留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亦即以異議人住所地(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非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故異議人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高額,計算酌留其生活費用,容有誤會,是其執此提起異議,即無理由。至應酌留異議人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另為妥適處分,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再提出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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