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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保任

異議人
陳德信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命第三人陳又慈為建台公司承受訴訟之裁定,並於建台公司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建台公司已於113年4月30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並選任異議人為董事,嗣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異議人為董事長,異議人現係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命陳又慈承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對建台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命由異議人為建台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命續行訴訟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聲請法院命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是否合法,以確定其是否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建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5日屆滿,於112年6月19日前並未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建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嗣建台公司於112年12月8日選任董監事,另於113年2月22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陳又慈,任期三年,並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又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0756500號函、113年11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598520號函及建台公司113年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107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卷九第112頁、卷十第118、568至569頁)等件在卷可考,堪認陳又慈為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30日經建台公司舉行臨時股東會選任異議人為董事,再於113年5月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建台公司董事長,應由其承受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建台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監事當選名單及建台公司第20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惟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9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建台公司有無申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函覆略以:法人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30日以高雄市經商公字第11254751320號函核准限期自收文日起3個月內自行召集建台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迄今未收受前揭法人股東檢具相關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6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卷十第126頁),且建台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陳又慈,其時點位處異議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6日當選董事長之後,衡諸常情,異議人主張之113年4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及113年5月6日董事會是否有效成立,已有可疑。又建台公司於112年12月8日選任董監事、113年2月22日選任陳又慈為董事長,已經審認如上述,則於112年12月8日臨時股東會尚未判決確認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前,該次股東會選舉之董事仍得行使董事之職權,堪認建台公司於113年4月30日時並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是王道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憑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0日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建台公司113年4月30日臨時股東會,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據此選任、推舉之董事長即異議人,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況建台公司迄今公示之代表人仍為陳又慈,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查。綜合上情,難認異議人現為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依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陳又慈為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職權命陳又慈承受對建台公司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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