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芸葶
- 當事人葉芳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葉芳菁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528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652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屬一般壽險及健康醫療險,非投資型保單,因異議人目前診斷罹有肝腫瘤等疾病,尚須後續追蹤治療,需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給予醫療上之保障,係維持未來生活所必需,一旦被解約,原有保單的保障將全部失效,亦難以再簽訂新的保險契約,甚無法再投保,因此損失之保險費差額與解約金比較,身故理賠金比保單解約金多將近一倍之數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2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嗣經富邦人壽於114年9月11日陳報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後予以扣押,禁止異議人向富邦人壽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富邦人壽向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查系爭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給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等情,有富邦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資訊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僅在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既未舉證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釋明或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 綜合異議人前開陳述,及衡酌異議人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異議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扣押命令及擬終止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葉芳菁 葉芳菁 喬治亞百祥終身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51,946元 2 葉芳菁 葉芳菁 二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90,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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