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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朱玲瑤

  • 當事人
    陳柏瑋擴益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瑋 被 告 擴益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現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委託被告設計「溫度窯烤」商標、名片,經被告完成設計後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將該商標申請商標註冊、製作店面招牌、印製食品包裝材料等。嗣原告接獲訴外人財團法人青年基金會告知該商標與訴外人刊物「溫度」兩字字體圖案完全相同,認原告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堅決否認有抄襲行為。原告為避免訴外人追究侵害著作權情事,遂依訴外人來函要求將該商標予以廢棄,另店面招牌及印製之食品包裝材料等均一併廢棄,致受損害。被告以抄襲之設計成品交付原告商標使用,明顯觸犯著作權法第88條、第9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商標侵害訴外人著作權,致原告將該商標予以廢棄而受有損害,惟經被告否認,是被告交付之商標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暨相關事實認定,均屬本件訴訟爭點,足見本件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兩造有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補正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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