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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之車輛駛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設備時,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公司,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拒絕提供重量清單(地磅單)或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公司使用上開地磅設備,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客觀利益均係排除被告之妨害行為並繼續使用地磅設備,應僅徵聲明第一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9,305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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