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李佳璋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昕昌模具有限公司法人、郭佳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 告 郭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 間 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 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 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 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 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連帶給付新臺幣5,778,292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 院。 而依上開保證書第七條及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 造已約定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15、17、1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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