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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璋
被告
郭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間 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 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連帶給付新臺幣5,778,292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 而依上開保證書第七條及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已約定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15、17、1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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