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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陳壽惠
原告
陳壽玉
原告
陳宥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告
陳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丁玉珍(民國112年10月27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繼承人,因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1,674,748元,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就上開存款中之溢領部分(即扣除正當開銷後之餘額)列入陳丁玉珍之遺產,實行分配,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惟兩造就溢領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存款中之溢領金額為21,806,881元(或被告就其中21,806,881元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三人各5,451,720元(計算式:31,674,748元×1/4=5,451,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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