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郭毓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勝侑律師
- 被告
-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RZIO KEILING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0,529,315元【計算式:20,000,000元×(3+106/365)×16%=10,529,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29,315元(計算式:20,000,000元+10,529,315元=30,52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164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206,500元,尚應補繳92,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