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孫○崴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孫○仁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
- 被上訴人
- 孫○恩
- 法定代理人
- 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上訴人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孫○仁、林○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上訴人孫○崴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區○○國民中學○年○班之同班同學。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下課時,在教室內為撿拾遭上訴人孫○崴落下之抱枕,遭上訴人孫○崴腳踢被上訴人之左側食指中段,致被上訴人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而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上訴人孫○崴為未成年人,而上訴人孫○仁、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孫○崴因地滑煞不住,腳才碰到被上訴人之手指,並非刻意為之。且經老師通知上訴人孫○仁到校,上訴人孫○仁當場檢視被上訴人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若是上開傷勢應會疼痛難耐,惟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上訴人孫○崴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崴就被上訴人之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孫○仁、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而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200及其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孫○崴因地太滑導致被上訴人受傷,惟未認定地太滑亦為肇事因素,而命上訴人孫○崴負百分之百過失之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孫○崴所造成部分,被上訴人未立即接受治療,而於24小時後再尋求治療,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受傷,原判決漏未就此變態事實說明理由。其次,上訴人孫○崴已在公開場合向被上訴人道歉超過3次,應可彌補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惟關於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則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