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翁熒雪

抗告人
黃秀卿
相對人
李瑞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寫過本票,且不認識相對人,何來債務之事。且聲請人主張本票已罹於時效,又依一般買賣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時效為15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