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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陳沁渝
相對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1號,下稱本案訴訟),而伊名下資產除對第三人艾迪花苑有限公司(下稱艾迪花苑)之營利所得332,991元外(現已停業,目前無營業收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0)及其上同段2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定在案;對第三人順鑫開發有限公司、喜獅開發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源林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每月租金債權、對第三人鑫富都建設有限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核發扣押及移轉、收取命令,又伊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因金融單位認定信用不佳而不准聲請人貸款,及聲請人還須負擔3名子女及父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經濟負擔甚為繁重,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769元,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81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101,769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及證物、民事裁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執關機關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執行命令、艾迪花苑暫停營業函文及聲請人暨其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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