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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

聲請人
董伊潔
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而聲請人之資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助標準之故,並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再查,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助時尚有可處分之資產淨額新臺幣(下同)1,436,661元。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5,000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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