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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 原告
    農金銀
  • 被告
    宣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農金銀 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宣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等為證等件為憑。然依上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該分會係以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同意予以扶助,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參以依聲請人所提資力審查詢問表之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提 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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