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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張琬如

  • 當事人
    吳啓旺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啓旺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助請求,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而聲請人之資格符合該專案所定提供扶助標準之故,並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 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屬有別,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再查,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助時尚有個人資產新臺幣(下同)2,671,087 元。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5,867元,則 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 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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