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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邵渲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渲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渲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邵渲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8,715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1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8,71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1月2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30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債權人陳報狀,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退休,自114年1月起每月退休金共計39,794元,而其名下有附表所示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236,148元,另有1輛112年出廠車輛、1輛96出廠車輛、3筆現值金額共13,790 元之投資,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218元、24,398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務人員退休證、聲請人11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退休金之銀行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4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附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4年4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167號函所附投保簡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14年5月2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2773號函所附附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114年5月7日(114)三法字第01165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114年8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812036號函所附附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退休金共計39,7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1、112年度有申報所得 分別為422,884元、401,8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5,240元、33,486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共有房屋及1筆共有土地、 存款逾1百萬元,每月領有退休俸51,169元等情,有更生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聲請人114年2月18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用以領取退休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有退休俸51,169元,顯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父親扶養費,惟至裁定前皆未能釋明父親受扶養必要性為何,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7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後僅餘20,7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8,71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37,461元後,債務餘額為1,991,2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單解約金 001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 新臺幣12,566元 00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 新臺幣4,350元 003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新臺幣37,595元 004 凱基人壽 D0000000 新臺幣21,134元 005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美金510.67元(折合新臺幣為16,633元) 006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新臺幣28,918元 007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新臺幣112,144元 008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新臺幣4,121元 備註:附表編號005之保險解約金金額之換算,以本件更生事件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1月14日之臺灣銀行現金匯率買入收盤價1美金兌換新臺幣32.57元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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