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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郭士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士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士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士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99,35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1,98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99,35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9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於113年9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1月間具狀向 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匯豐銀行114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10月9日補正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9月毀諾時之當月薪資為58,470元、113年3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月均收入為56,782元(見下述㈡),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4年4月24日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支出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長子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父母各均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聲請人母親另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118元,以及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見下述㈢),分別依序為配偶扶養費17,30 3元、長子扶養費11,303元、長女扶養費17,303元、父親扶 養費2,244元及母親扶養費1,464元,共計扶養費為49,617元,是以不論依聲請人月均收入56,781元抑或是毀諾當月薪資5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均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11,98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同時任職於葳禾實業有限公司、奇磐興業有限公司、斯丹德企業有限公司及鉅嵐實業有限公司等四間公司,依113年3月起至114年3月止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38,17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6,782元,而其名下有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12,502元、1輛98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 自用小客貨車、1輛110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普通重型機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32,984元、736,65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1,082元、61,38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7月3日補正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補正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度申報所得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61,3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長女10,000元 、長子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及108年生,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 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長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長子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19,248元、13,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6,000=13,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12,000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照顧聲請人父母與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而其配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1輛112年出廠車輛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應認可採。 ⒊聲請人又主張需扶養父母親,各主張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業如前述。查聲請人父母親,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父親名下有1筆房屋與1筆土 地、母親則名下則無財產,聲請人父母親每月分別各自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聲請人母親每月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3,118元,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聲請 人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3580號函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聲請人114年8月28日補正狀所附用以領取老人補助之郵局交易明細、本 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已如前述,則扣除老人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親扶養 費均應以2,730元、1,950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 )÷4=2,730;(19,248-8,329-3,118)÷4=1,950】,聲請人 就此主張父母親扶養費各自支出10,000元,應屬過高。 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113元,未敘明各細項支出費用必要性,而應以19,248元作為計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所示每月平均薪資61,3 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共38,680元(計算式:10,000+12,000+12,000+2,730+1,950=38,680)後僅餘3,4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99,35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2,502元後,債務餘額 為1,786,8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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