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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楊鈞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鈞祥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鈞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鈞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7,1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27,1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4年4月22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下稱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金額計算書、渣打銀行114年9月5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 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清算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4,091元,無法負擔每月11,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113年11月前任職於喬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度受領薪資總額為329,64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2,964元 ,聲請人另兼職擔任工商司機,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3月止,受領薪資總額為450,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 ,聲請人又兼職擔任食物外送員,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受領報酬總額為258,154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0,326元,而其名下有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11,899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1,172元、503,011元,後者年度月均所 得為41,917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1 月10日民事陳報(五)狀及其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送收入明細、清算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報告書、聲請人114年6月3日民事陳 報(一)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1140113382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報告書、外送收入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現擔任工商司機與食物外送員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報告書、外送收入明細所示每月平均收入共28,32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3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9,0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7,19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899元後,債務餘額為3,015,3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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