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郭育秀
- 被告王雅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萱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雅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73,1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8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12月,因聲請人收入 減少,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73,1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8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114年2月2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6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89,24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18,8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經營網拍或市集擺攤販賣二手商品,自陳每月淨收入僅2,000元,而其名下僅104年出廠車輛,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解約金9,099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800 元、189,242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已於111年8、9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每月工作收入與支出計算書、蝦皮賣場截圖、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40001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658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5,77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 之15,7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7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9,099元後之負債總額2,164,05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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