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郭育秀
- 當事人陳澐萱即陳佩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澐萱即陳佩雯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澐萱即陳佩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澐萱即陳佩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94,47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994,4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私人助理,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依在職證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雖有10筆土地,惟均屬公同共有土地,曾於102年8月21日簽署委託買賣契約而收取價金50,000元,惟迄今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有103年出廠車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964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16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土地確認出售委託書、114 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三法字第180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112年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7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7,000)÷2=15,7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7,6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尚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5,7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土地委託出賣價額、保險解約金共68,964元後之負債總額8,925,509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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