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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林鴻聯、張財育、黃男州、呂豫文、今井貴志、莊仲沼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易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世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世安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082,22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11,3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8月即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准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遠高於其名下財產現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更生方案僅需提出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餘額之五分之四,遂命聲請人提出每月為1 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6,16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 人無提高更生方案之意願,本院乃依法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裁定自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31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3年2月起任職弘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40,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3,600 元,而其名下僅存款462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85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600元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單可參,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0475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之每月平均所得40,000元加計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共43,600元作 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2月至113年12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三郎,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2輛無殘值汽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90元,母親黃吳美月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7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442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而父親黃三郎、母親黃吳美 月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共計4人,則父親黃三郎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4,253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290)÷4≒4,2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母親 黃吳美月每月扶養支出部分,經扣除黃吳美月自113年每月 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4,671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 親支出不宜超過3,158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4,671)÷4=3,158】。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支出10,000元,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7,411元為度(計算式:4,253+3,158=7 ,411)。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伙食費及保險費高達12,000元、3,5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8,886元(計算式:43,600-17,303-7,411=18,886),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於鈜展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7,000元;再於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於弘猛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40,000元;另於111年、112年兼職UBER,111年收入約37,301元,112年收入約65,896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領取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各領取1,974元、3,600元、3,6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301元、323,434元,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勞工保險曾投保於高雄市報紙廣告職 業工會,於112年7月3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於弘猛企業有限公 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047543號函等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784,371元【計算式:(27,000×16月)+37,301+(40,000 ×6月)+65,896+1,974+3,600+3,600=784,371】。 ⒉而支出部分,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伙食費及保險費高達12,000元、3,500元,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另聲請人父親黃三郎,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 、2輛無殘值汽車,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國保 老年年金269元,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290元;母親黃吳美月於111年、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7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442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而父親黃三郎、母親黃吳 美月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共計4人,則父親黃三郎於111年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4,259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269)÷4≒4,259】,於112年每月扶養支出不 宜超過4,253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290)÷4≒4,25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母親黃吳美月每月扶養支出部分,經扣除黃吳美月自111年、112年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4,671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支出不宜超 過3,158元為適當【計算式:(17,303-4,671)÷4=3,158】,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支出10,000元,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上開金額為度。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3,208元【計算式: (17,303×24月)+(4,259×12月)+(4,253×12月)+(3,15 8×24月)=593,208】。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84,3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93,208元,尚餘191,163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31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73,846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287元 2.25% 391元 3,9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8元 1.39% 241元 2,416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236元 5.41% 937元 9,40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329元 5.42% 939元 9,42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65元 2.3% 399元 3,998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290元 4.31% 746元 7,49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500元 8.35% 1,445元 14,516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7,498元 8.88% 1,537元 15,438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5,622元 61.69% 10,682元 107,246元 合  計 8,082,225元 100% 17,317元 173,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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