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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周佳佩許慧如陳芸葶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林義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7,72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TDK-133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裕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亦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乙○○ 所騎乘並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108年11月生)之車牌 號碼132-MA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乙○○、 甲○○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乙○○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 致原告乙○○受有左下肢擦傷、原告甲○○受有左胸壁擦傷,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各250元,原告乙○○、甲○○各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25 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75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停等紅燈時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行駛中發生撞擊,系爭機車無車損擦痕,且系爭機車之維修單據相距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個月,應無受損之情形,至原告所受 傷勢應依採證照片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2至43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K-1330號營 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裕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 慎撞擊前方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並搭載甲○○之 系爭機車,乙○○、甲○○因而人車倒地。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件之爭點: ㈠乙○○、甲○○有無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胸壁擦 傷之傷害? ㈡乙○○、甲○○請求被告各給付55,250元、44,7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甲○○有無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胸壁擦 傷之傷害?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甲○○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胸壁擦傷,有豐田診所11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見刑案卷第13至15頁),且依豐田診所提供乙○○、甲○○ 之病歷表均顯示處置項目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公分, 並拍攝乙○○左腳部位、甲○○之腰部均有擦傷等情,亦有豐田 診所病歷表、原告2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3、65、69、71頁),核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相符,並據被告表示原告所受傷勢應依採證照片認定(見簡上卷第41頁),從而,乙○○、甲○○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3頁),則被告本件駕駛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勢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勢,各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一情,固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簡上 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1頁),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是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查上開收據均僅記載「自費1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應僅為自付額各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因而支付維修費用10,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被告雖以其係於停等紅燈時撞擊系爭機車,非行駛中撞擊,系爭機車並無因此受損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等紅燈,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左側已因碰撞而橫倒地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刑案卷第17至35頁),衡情系爭機車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倒地,其後側、左側自可能因與車輛及地面碰撞、接觸、摩擦而受有損壞,原告所提彩色照片即可見系爭機車左側污黑受損之情(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3、25頁),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部位,亦據乙○○陳明:系爭機車倒地後 ,該車面板旁邊擦傷、破損,前土除擦傷、破損,左剎車桿扭曲,左側蓋擦傷、破損,后土除擦傷、破損,后檔板擦傷、破損,左鏡子擦傷、破損等語,核與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損位置均為系爭機車左側、後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壞,因而支付修車費用10,500元,應屬可採。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500元所憑之估價單未見區分零件及工資費,則將上開費用均扣除折舊後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刑案卷第45頁),計算至112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0,500÷(3+1)≒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乙○○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25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不僅需承受身體疼痛 ,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乙○○係五專畢業,為家管 ,無額外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甲○○年僅 6歲,尚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子女,尚 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見簡上卷第90至91頁),並有112、113年稅務查詢所得、財產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所得、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時為職業駕駛,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被告自陳駕車自慢車道起步,在與後車打招呼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刑案卷第23頁),考量原告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被告為動態起步,其不當駕駛行為係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懷孕約20週(見本院卷第61頁產檢記錄表),暨原告2人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725元( 計算式:100元+2,625元+25,000元=27,725元),甲○○因系 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100元(計算式:100元+ 15,000元=15,100元)。 六、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27,725元、15,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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