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 原告
- 鍾覲輿
- 被告
-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之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債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鍾覲輿佯稱:可下載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將2,0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855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1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刑案警四卷第15至24頁,偵八卷第65、68至70頁,金簡上卷第267至272頁,警二卷第21頁)及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併警三卷第21至24、27至2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學歷,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